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聲-168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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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李育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育慈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案發時曾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聲請人正當所有,業經司法判決結果證實為聲請人所有而非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即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得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之意見,其表示:請依法斟酌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自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扣地點 證據出處 1 IPhone13手機1支 李育慈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 2 samsung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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