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聲-1683-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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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繫屬,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然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承辦中,為使案件事實更明朗,避免重複調查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求將本院上開案件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一同審理,期助於訴訟經濟,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移送至臺北地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目的乃在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可能必須在數法院間奔波訟累。然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除被告以外,尚有其餘6位共同被告,經比對本院上開案件及被告所述之臺北地院目前審理中案件後,其餘6位共同被告中,僅有1位(黃利威)亦屬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是以,如將被告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被告部分固可達訴訟經濟目的,但其餘共同被告則無法達此目的。更何況,共同被告間之案情供述原本就有相互歧異或卸責之高度可能,如被告之答辯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被告亦可能需到庭作證,是就訴訟經濟目的之效果顯亦有限。至於裁判歧異一節,因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數罪關係,顯無裁判歧異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