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聲-1685-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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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想回家陪家人過年,並趁過年期間工薪 雙倍之機會儘速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懇請法院同意交保,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審理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除本案之外,又涉犯詐欺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本案上訴期間仍未屆至,本院判決尚未確定,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上訴、執行並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