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聲-168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偵查過程,都有配合警方辦案,且從 頭到尾、面對罪刑都坦承不諱,懇請基於本人犯後態度尚佳,給予本人有交保的機會,家中女兒就讀國小一年級,在我押於北所的這段期間,都無法盡到身為父親的責任,若能給予交保機會,我定能在這段期間安定好女兒,更不會有逃亡的心態產生,且會珍惜陪伴女兒的時間,坦然面對後面刑期,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玓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屬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甫因警察攔查時駕車逃逸,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