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聲-1689-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樑 具 保 人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明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慧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刑保工字第92號收據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案被告業經入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7月2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中等節,有本院刑保工字第9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本案入監執行,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