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聲-1716-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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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總和為重。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密接,均為110年10月14日至21日間密集所為,犯罪手段亦均是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兼衡受刑人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所犯該等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暨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