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聲-1733-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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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晚間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管糾正房內 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經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管糾正,在房內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