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聲-1738-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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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判決時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總和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