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聲-174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巫承祐 具 保 人 巫尚勲 鄒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84號、113年度執字第4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尚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鄒佳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因受刑人即被告巫承 祐(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刑00000000號)、6萬元(刑保工50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巫尚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於112年9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以6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鄒佳儒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而受刑人上開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9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2日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刑保工字第5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經同居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查,足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應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上開具保人在前揭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居所地寄發通知,分別經具保人巫尚勲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經具保人鄒佳儒住所地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而生效力,及因未獲會晤具保人鄒佳儒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厝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當時均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經合法通知後均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仍未到案執行, 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巫尚勲、鄒佳儒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