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聲-1746-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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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鍾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鍾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鍾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均相似,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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