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聲-174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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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 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清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然本案、另案最開始係因被害人羅鴻欽在民國113年1月30日向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案後而開始偵查,而被告因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做筆錄發覺有異,於同日主動向楠梓分局報案,警方依照被告所提資料,核對全臺各縣市取款詐欺案件確認被告涉案;又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所涉詐欺案均是應徵同一工作所衍生,所以另案之訴訟資料應是擁有被告案情最完整資料,且本案、另案手法同一,僅地點與被害人不同而已,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資源及避免判決歧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33、6104、12453、13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審理中;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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