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聲-1749-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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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貳日上 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詹富盛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22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45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