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聲-177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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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蘊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蘊庭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固曾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然該調查表內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既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縱使同意請求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其真意仍有待商榷。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既包含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而上開調查表所列案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既有誤載之處,受刑人是否確知檢察官所徵詢之範圍、其請求之範圍及最後經聲請之定應執行刑範圍為何,既屬有疑,此涉及聲請人獲知充分及正確資訊之權利、請求定應執行刑及意見陳述之權利,及將來如何執行刑罰等等,影響重大,自須待受刑人依正確之資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由本院逕行更正。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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