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聲-1775-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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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宗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對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復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後案)。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且後案之犯罪日在前案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竟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該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定應執行刑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受刑人之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無罪 後,經高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受刑人之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就此案之全部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前、後案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均為高院,非本院,則受刑人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定應執行刑聲請權為由聲明異議,即應向高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