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聲-521-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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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具 保 人 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信昭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87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陳瑜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刑保字第20號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號、第175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7罪)、1年8月(3罪)、1年4月(2罪)、2年10月、2年2月、1年10月(2罪)、2年4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又前開案件與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前開保證金已由具保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並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核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自無再為裁定發還保證金之必要及實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