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聲-579-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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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銘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銘修( 下稱受刑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76號函供參,而觀其函之內容,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受刑人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解約金債權(本院卷第9頁),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要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7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與方法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為查明詳情,乃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受刑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11萬8,932元確定,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受刑人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該毒品刑事案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此,受刑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機關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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