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聲-710-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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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9執沒3 0字第1139021949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炳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而現國際社會連同臺灣在內均受通膨效應影響,物價早已今非昔比,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9執沒30字第1139021949號函(下稱109執沒30執行指揮命令)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不足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應提高酌留為6,000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500元之IPHONE 5手機1支、2千元之HTC Desire手機1支、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2千元之手機殼數個、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1,500元之四軸飛行器壹個及現金1萬5,420元均沒收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執沒30執行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人犯罪所得共4萬8,420元,已查扣2,816元,尚應扣繳4萬5,604元,請該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所酌留之費用不足支付 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受刑人於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醫療相關支出如附表所載,可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最多為113年5月之552元;又受刑人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其中受刑人之親友於113年2月、113年4月、113年7月,尚分別給予約4,000元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有臺東監獄113年9月12日東監戒字第第1130800821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故依卷存資料受刑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即如附表所示),亦無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又受刑人現於臺東監獄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外醫車資) 1 113年1月 無 2 113年2月 無 3 113年3月 13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4 113年4月 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5 113年5月 55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113年6月 無 7 113年7月 無 8 113年8月 280元(見本院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