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聲-821-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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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力瑋 具 保 人 黃冠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冠綸因受刑人即被告莊力瑋(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1100513號)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黃冠綸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1100513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到署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市○○區○○路0段00號14樓居所地而查無此人,又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縣○○鎮○○路0段000號,且未在監所,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仍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10日併案通緝(受刑人曾因另案於113年4月19日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535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拘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與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0日士檢迺執寅緝字第1225號併案通緝書(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00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戶籍地「○○市○○區○○路0段00號」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參,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