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87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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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志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執聲他585字第113903367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 受刑人)蘇志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如附件一所示,下稱A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如附件二所示,下稱B裁定)。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前開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3年3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故B裁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但B裁定卻定應執行刑22年,已有違法,且與A裁定接續執行,刑度太高,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與B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3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585字第1139033679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之,故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提起聲明異議,且聲請人年事已高,入監期間與兒子感情逐漸疏離,希望能給聲請人1個機會,儘速重新定應執行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A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8年執更助庚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即B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0年執更庚字第9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B案),並與A案之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3年3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但B裁定卻定應執行刑22年,已有違法云云。然關於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故該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8年6月9日17時許,並非受刑人所稱之93年3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有該案判決附卷足憑,是B裁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難認有受刑人所稱違法之虞。 (三)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22年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5年1月4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13日之前所犯。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 為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A、B二裁定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5年1月4日),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而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30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另若只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出來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會大幅降低B裁定之應執行刑(因為B裁定裡面最重的附表編號8之6年及附表編號13之10年),且本件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須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即A裁 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即B裁定)均已確定,且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