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3-聲-887-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嘉閎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未獲准許,並收到執行檢察官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實則,聲明異議人因為父親上晚班,必須照顧患病的母親陳靜宜,而陳靜宜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並曾罹患舌癌,現今領有重大傷病卡,必須定時回診,需聲明異議人專責照顧,聲明異議人白天從事粗工,晚上照顧母親,為家中的經濟與照顧支柱,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支柱,聲明異議人願意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此對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聲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否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應視檢察官作為之實質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定,不必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表明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延長社會勞動之指揮,聲明異議,然亦同時明示異議對象為「113 年度執再字第138 號執行命令(傳票)」,衡諸該傳票備註欄處記載:「到署入監執行」等語,另參酌聲明異議人於此之前,已先經過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依限完成,檢察官並三次駁回聲明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詳下述),足認前開傳票係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直接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前開傳票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該案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果,核准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履行共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民國112 年4 月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異議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僅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該署觀護人遂於113 年4 月19日以聲明異議人屆期並未履行社會勞動服務完畢為由,報請結案,同時,聲明異議人則先後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7日,以同上聲明異議的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惟執行檢察官因認原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限已經足夠,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遂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進而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 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112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填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執癸字第765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2 年4 月至113 年4 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本件傳票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及觀護人簽呈與執行檢察官之批示等件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的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前引刑法第41條第6 項規定,本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且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時,曾三度於113 年3 月18日、4 月1 日、4 月17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期限,並均經執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也難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聲明異議人前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自112 年4 月18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長達 1 年,時間可謂充裕,然前開履行期間屆滿時,聲明異議人累積之總履行時數卻僅有8 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有如前述,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於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填具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上,第八(一)點即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者履行完畢,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警語,其後,聲明異議人因未積極履行勞務,執行檢察官除於112 年6 月8 日、7 月5 日、8 月7 日 、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 日、12月8 日、113 年1 月 11日、2 月15日、3 月13日,多次以書面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之外,並由該署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 年6 月5 日、7 月6 日、8 月7 日、9 月13日、10月4 日、11月6 日、12月8日、113 年1 月5 日、2 月6 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聲明異議人履行,有相關函文與觀護輔導紀要表在卷可查,在在顯示聲明異議人並非不知相關之法律效果,然其仍怠於履行社會勞動,迨面臨入監服刑時,始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社會勞動,其未能吸取教訓,對刑罰輕忽消極的心態,可見一般,佐以聲明異議人除反覆以前述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外,也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而如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長達1 年之履行期間,係聲明異議人自己未能考量家庭及自身狀況,妥為安排履行時程,有以致之,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情況不佳,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也難認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人所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