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M-113-聲-92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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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具 保 人 邱紫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紫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誠因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妨 害自由案件,由具保人邱紫菱(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刑保第6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1年8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定字第221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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