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聲-93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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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具 保 人 陳湘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浩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案件,由具保人陳湘榆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刑保工字第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12年1 月27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交保,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被告就前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折抵刑期,並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2號,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之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又因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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