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聲-975-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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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弘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