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自-1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瀚鐘 自訴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陳志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威被訴甲部分無罪。被訴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志威為自訴人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起,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止,被告均為自訴人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被告綜理公司事務之最終決策,且受公司有償委任,依法令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得為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雖於營運之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然自經營之始,即投注許多資源與心力在經營品牌上,使「赤初小酸菜魚」由草創時期在短時間內成長至擁有萬人按讚、追蹤的Facebook粉絲專頁、諸多美食部落客推薦的餐飲品牌,另雇用柯仁賢為自訴人公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亦即,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均由自訴人公司受雇人柯仁賢繪製,圖案樣式為酸菜魚人(與後述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橘色底的魚分稱系爭圖案1、系爭圖案2,並合稱系爭圖案,如附件所示),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惟被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明知「赤初小酸菜魚」係自訴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之前提下,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意欲將自訴人公司長期投注資源且已發展小有名氣之「赤初小酸菜魚」經濟價值納為私有,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再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並明知新北新莊(立信店)、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共四家店均係自訴人公司之加盟主(下合稱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詎被告竟以不正手段挑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使渠等轉而與被告合作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均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另明知其應受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仍於113年4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餐飲業,且所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菜魚,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其個人所有之行 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之外觀及疑慮,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菜魚」,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外以個人名義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1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持續使用系爭圖案1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前去用餐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眾能隨時以網路接受系爭圖案1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一 、自訴人提出之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初小酸菜魚」112年1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仁賢之勞保資料、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魚與酸菜魚人、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二、「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赤初小酸菜魚」網頁;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四、四家加盟店加盟合約、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五、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六、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七、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367號公證書;八、「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日期時序表;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 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時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是因為自訴人公司無法申請,這個「赤初」商標所有權人是登記在伊個人名下,所以只有伊可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此外,自訴人公司前有虧損,伊要幫自訴人公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伊當初願意將伊自己的品牌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尋這個品牌時是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後續也成功開設多家分店,並沒有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這段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就「有小癮」商標部分,伊還有申請「獅子堂」,申請上開商標時伊沒有想要經營相關業務,所以伊當時不是申請「有小癮個人酸菜魚」,伊會不斷去註冊未來可以開新品牌的商標來做使用,至於商標申請下來之後後續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在當下想要開店時才會把商標拿出來做適合的配對;「赤初小酸菜魚」之fb粉專是由當時自訴人公司的美編、柯仁賢、直營店及加盟店店長都有共用帳號進去,伊也可以進去,伊離開自訴人公司之後沒有登入這個帳號,伊亦無經營上開粉絲專頁,且113年5月9日文章之內文是提到羅東店,並且有寫「自己的店自己救、自己宣傳」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就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部份,被告自103年起迄 今均為「赤初」的商標權人,又被告知悉自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之妻子於113年3月5日、3月7日申請「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等商標,而上開商標圖樣之字體及圖案與「赤初小酸菜魚」極為相似,為確保「赤初」商標得使用於小酸菜魚等飲食店類服務,亦為被告自己商標的佈局,針對「赤初」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又依商標法「小酸菜魚」是商品服務的名稱,這個部分是沒有識別性的,無從作為商標的一部分,故「赤初小酸菜魚」這個登記資料上面有顯示,「小酸菜魚」4個字是不專用的,並沒有任何商標權可以主張,因此就商標的權利而言,「赤初小酸菜魚」這個商標其實就等同於「赤初」商標,這兩個其實就是一系列的商標,且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不得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的商標,因此被告去申請自己系列商標並沒有不法得利或是不法侵害意圖,也沒有為了這個商標去幫自訴人任何事務的管理,亦及被告並沒有要將這個商標登記為公司的法律上義務,被告也沒有違背任何義務,尚難憑被告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商標之行為即成立背信的行為。  ㈡另就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有教唆系爭分店之加盟主的部分,被 告在自訴人公司於109年設立時是獨資股東,於112年才增資引入其他股東,其他董事為了要爭奪經營權,在113年4月10日解任被告董事長的職務,甚至在解任之前,先申請如上開類似商標,故被告因而辭任董事(於113年4月16日)並要求自訴人公司及系爭分店之加盟主停止使用被告的「赤初」及「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系爭分店之加盟沒有辦法依據原加盟契約繼續使用前揭商標,故才發函終止契約,不是受被告的教唆,自無從以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公司所述之行為,況系爭分店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13年4月24日,被告此時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又如何於擔任董事期間有以不正手段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自訴人公司對此均須付實質舉證責任。  ㈢就被告申請「有小癮」這個商標部分,被告是以自己個人智 慧結晶去創設新的智慧財產權出來,於斯時並未實際經營任何餐飲行為,故此部分並非屬於競業禁止之範疇,亦無任何不法得利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且被告在被解任董事長之前其實自訴人公司現任的董事長亦係以自己妻子的名義去申請了其他「小酸菜魚」商標,已如前述,自訴人公司亦無對現任董事之妻子提出任何背信的告訴,被告雖然事後授權其他人使用「有小癮」的商標,但係被告被解任董事長、辭任董事之後,被告對自訴人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的義務情形下,亦無構成背信。  ㈣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赤初小酸菜魚」粉絲專頁並非只有 被告有發文權限,業經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且證人亦稱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再授權其他人有發文權限,自訴人公司無法證明所提告這個粉絲專頁發文行為人即是被告,又附件系爭圖案1是很常見魚類的造型,證人柯仁賢亦證稱於創作過程有搜尋網路上的網路素材,才創造出系爭圖案1的這個魚人的造型,且實際上係被告提供網路上類似之擬人化於圖案範例給證人參考(諸如被證6、被證7),再由證人模仿而成,足徵系爭圖案1不具原創性,另答辯狀中被證6到被證10的圖,與系爭圖案1的魚人圖案比較,均係常見之魚類圖案造型,魚身都是略成橢圓的魚類形狀,上下半身都有以不同的色塊來呈現出魚比較立體的造型,魚的眼睛甚至嘴形都十分類似,甚至有完全一樣的情形;又自訴人公司固稱系爭圖案1的圖案有擬人化設計,然從被證6到被證10的圖案都有魚人直立,甚至以魚鰭來模擬人類的手部動作的情形,因此系爭圖案1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綜上以言,被告既然沒有在上開粉專上發表有侵害著作權疑慮的文章,系爭圖案1也不具有創作性,自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的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 ,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自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起開始經營餐飲品牌「赤初小酸菜魚」,於營運之初並未就該字樣申請商標登記,並有「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自訴人公司僱用柯仁賢為自訴人公司之美編人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為公司品牌繪製創作招牌、圖像,作為公司品牌對外營業、宣傳之用。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為系爭圖案1;且柯仁賢於入職時曾簽署自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 純中文字樣之商標;系爭分店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於113年4月24日發函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被告另於113年4月1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餐飲業,且所營項目內容與自訴人公司完全相同均係販售酸菜魚。  ㈢自訴人公司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 菜魚」,113年4月17日後仍有不詳之人持續使用系爭圖案1於「赤初小酸菜魚」之招牌、餐具上、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1,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1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等情。  ㈣上開㈠至㈢所列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赤初小酸菜魚」112年12月29日Facebook粉絲專頁之貼文、柯仁賢之勞保資料、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圖案樣式橘色底的魚與酸菜魚人、威豐公司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美食部落客推薦「赤初小酸菜魚」網頁、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四家加盟店加盟合約、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搜尋結果、「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Instagram之聲明、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367號公證書、「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日期時序表、被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113年4月2日存證號碼001106號存證信函、「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13年4月16日律師函、維基百科「耶穌魚」頁面、長谷川雄二創作之Line貼圖、日本illustAC官方網站上之「魚」圖案、自訴人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份薪資單、「赤初小酸菜魚」、「十喜小酸菜魚」、「喜魚小酸菜魚」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98頁、第35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第399頁至第40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份: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繩之本罪。  ㈡經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9年8 月7日起,又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自訴人公司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公司固另以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稱被告之任期係直至113年6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止,有前揭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然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或公司於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是以被告既於113年4月16日向自訴人公司表示離職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自訴人公司亦於翌日收受被告辭去董事之函文,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送達自訴人公司時發生效力,其等間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他人(即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受自訴人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以自訴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觀諸「赤初」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本為被告個人所有,且商標字體為墨底白字,有被告提出之「赤初」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可佐,又上開商標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字體為白底黑字不同,有前揭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足徵兩者僅就「赤初」二字相同,被告固於113年3月2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赤初小酸菜魚」單純中文字樣之商標,而未選擇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之,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權利行使期間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使用上開商標之相關費用,被告反係將上開商標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使用,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又自訴意旨固稱被告有義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該商標註冊,然自訴意旨並未提出依公司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明文規範公司董事有義務將所使用之商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申請,且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依其對公司決策之專業觀點,是否有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而可認為係被告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採取上開作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自訴人公司原本主力品牌不是「赤初」,是一個叫外婆的茶屋手搖飲料跟紅豆飲專賣店,當時大約有26間,所以引資的時候這些股東是看到這個品牌在臺灣未來可以發展破百間而進來,2月份的時候已經收掉剩下不到8間,也就是這個品牌已經賠錢了,自訴人公司也大概空燒了快1千萬,所以當下伊必須要幫公司想出一個品牌讓公司持續有收入,當時要做的是加盟,加盟如果品牌剛創立就加盟沒有人敢加盟,所以伊願意將伊自己的品牌拿出來讓自訴人公司使用,是想讓加盟主在搜尋這個品牌時是知道品牌是有一定的年限,而非剛剛創立就要騙加盟,也因為這樣子很成功的在伊任職當時從112年9月份始前後連續三個月開了4間店,這是最主要的原因,伊並沒有是想把品牌當作自己來使用,而是希望幫自訴人公司在這段期間趕快把營收補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徵被告原係以自己持有之「赤初」商標予自訴人公司使用,目的係為吸引潛在加盟主加入自訴人公司創設之品牌,且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上開商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相關費用,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中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又自訴意旨固指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再繼續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等情,然被告既已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其不願意再繼續提供「赤初小酸菜魚」之商標予自訴人公司使用,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自訴人公司無法使用「赤初小酸菜魚」之名義為營業活動,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違背與自訴人公司委任關係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因而認被告構成背信之犯行。  ㈣另查,系爭分店前係加盟自訴人公司經營「赤初小酸菜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分店寄予自訴人公司之律師函,均表明收受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商標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22日,有前揭南陽郵局000734、000735、00073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均係於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辭任董事之後,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且被告既為「赤初」之商標所有權人,其禁止他人使用「赤初」之商標,係基於商標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又自訴人公司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挑唆上開分店與自訴人公司終止合約之情事,且卷內亦無新莊分店之律師函表示收受被告來函通知停止使用「赤初」之商標,自難僅以新北蘆洲(民權店)、新竹竹北(光明店)、宜蘭羅東(羅東店)等分店於被告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即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加盟關係,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㈤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 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自訴人公司相同,嗣後更以「有小癮」之名義在外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餐飲業等情,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被告就此部份亦涉犯背信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申請「有小癮」之商標註冊時,被告固尚未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然被告於斯時僅係申請上開商標,並未私下經營與自訴人公司同類業務,且於經自訴人公司申請公證,公證人查詢被告申請「有小癮」之商標,因而查詢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上開網頁顯示查詢時間為113年5月30日,且顯示「有小癮」之商標仍在申請階段,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50號公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亦即被告僅係申請註冊,且尚未成功註冊而實際使用於相關業務,自難謂被告就單純申請上開商標之行為,而有違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違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另縱於被告辭任自訴人公司董事後,有將上開商標授權予他人使用,且客觀上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在FB上張貼「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之大頭貼,有「有小癮個人酸菜魚」粉絲專頁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佐,固與自訴人公司經營相似之酸菜魚業務,然此時被告已非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於斯時即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是以,上開部份自均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㈥基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嫌,因被告已於113年4 月16日辭任董事,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故被告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予部分加盟店、授權「有小癮」之商標予他人使用等情,均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又被告單純於113年4月10日申請「有小癮」之商標,並未實際經營與自訴人公司相似之業務,而有違競業禁止之相關規定,而認此部份構成背信犯行,末查被告固有於113年3月22日聲請「赤初小酸菜魚」之商標,然被告既有提供予自訴人使用,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向自訴人收取相關費用,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被告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主觀上存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份:  ㈠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4月10日到自訴 人公司任職,職位是平面設計師,只有伊1位,還有1位許晏菁係行銷,附件系爭圖案1係伊創作的,自訴人公司「赤初小酸菜魚」原本主打個人式的果香酸菜魚,還有一slogan是一個人也可以來吃的,當時行銷許晏菁跟伊提議可以創作一個人物好做貼文發想,伊就參照她的建議去找一個Pinterest網站,可能打Q版人物或動物的插圖做結合,然後自己畫出系爭圖案1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5頁),並有柯仁賢所繪製之草圖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徵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即證人柯仁賢所繪製,又系爭圖案1透過將魚擬人化並創造出立體感、空間感等排佈,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圖案1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被證6、7之圖案(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僅與系爭圖案1同為雙色系魚,然所呈現放置之方向、動作均非全然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被證8至10之圖案(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7頁),就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固均為立體圖案之魚,並以魚鰭作為手臂,然被證8、10與系爭圖案1相較,魚種、呈現角度(被證8、10所呈現之魚較為正面,有兩隻魚眼,系爭圖案1較為側面,並僅有繪製1隻魚眼)均不相同;被證9與系爭圖案1所呈現之方向完全不同,依社會通念,系爭圖案1與前已存在之作品仍有可資區別之變化,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㈡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自訴人公司與柯仁賢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暨保密同意 書(本院卷第99頁),其中一、約定:「簽署人在本公司企劃下,就其餘業務範圍內所研究發展或創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均以本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亦即以本公司為著作人或專利人」,是系爭圖片1為柯仁賢擔任自訴人公司期間為自訴人公司繪製,由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   自訴人公司經營之赤初小酸菜魚品牌所使用之招牌、餐具及 Facebook粉絲專頁上宣傳用之圖案有使用系爭圖案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赤初小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根據伊的理解有被告、伊、許晏菁有發文權限,其他人沒有,但伊也無從確認,伊只負責規管,無法看到誰有主權限,亦不知道被告離職後還有誰有權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92頁),是以據上開證人所述,「赤初小酸菜魚」之粉絲專頁權限並非為被告專有,則被告辯稱伊並無使用上開粉專發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自訴意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粉絲專頁發文之行為人即是被告,是以自難認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之行為,而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㈣基上,系爭圖案1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自訴人公 司為系爭圖案1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案1,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將「赤初小酸菜魚」商標申請為 其個人所有之行為,自訴人公司為免形式上產生違反商標法之外觀及疑慮,僅能將原先經營之酸菜魚餐飲品牌更名為「喜魚小酸菜魚」,而被告則係自113年4月17日辭任董事生效後,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在外以個人名義經營「赤初小酸菜魚」,並且在明知系爭圖案2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公司、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持續使用系爭圖案2於其個人經營品牌之招牌、餐具上,使前去用餐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見聞;被告甚至利用網路持續在由其控制之「赤初小酸菜魚」Facebook粉絲專頁宣傳貼文上使用系爭圖案2,更在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使用系爭圖案2大肆宣傳宜蘭羅東新開設分店,使公眾能隨時以網路接受系爭圖案2之影像,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定。 參、經查,自訴意旨固稱系爭圖案2亦係證人柯仁賢所繪製等情 ,然證人柯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案2係許晏菁所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許晏菁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或有其所繪製之草圖足資補強,是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圖案2為自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創作,而認定自訴人公司為系爭圖案2之著作財產權人,進而認定就此部分自訴人公司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