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自-1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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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陳志明 自訴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余杰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明與被告余杰、陳建宏,均任職 於位處越南之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塑河靜公司)之燒結廠部門,自訴人為廠務管理師,被告余杰為廠長,被告陳建宏為製程安管高工師。緣越南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9日對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進行稽查,發現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燒結廠部門廢棄觸媒暫存場(下稱廢觸媒暫存場)周邊有放置廢棄物。被告2人受命提報廢觸媒暫存場管理不當之責任人員,明知自訴人並不負責管理燒結廠廢棄觸媒暫存場,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被告2人負責製作之「廢觸媒暫存場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中記載自訴人未就廢觸媒暫存場善盡督導管理之責等不實事項,並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各事業部異常案件檢討會提出調查報告,致公司內部人員得見聞上開訊息內容,位處臺灣臺北市內湖區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台塑河靜公司)更憑此對自訴人做成警告兩次之人事處分,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遭提起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而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廠廠務室便簽、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自訴人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圖、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廢棄觸媒儲存場管理人員標示、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即自證1至自證8,見審自卷35至45頁、107頁、本院卷71至77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無審判權:  ⒈按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已有明揭。再按我國人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條、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333條、第334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海盜罪;或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任職於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見審自卷13 頁),復主張調查報告係於越南製作提出(見本院卷136頁),且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所犯,係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上開犯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2人縱有自訴人指訴所涉罪嫌,其身分既非公務員,行為地又在越南而非我國領域內,復未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犯罪,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㈡犯罪嫌疑不足: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 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已否認曾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27頁),自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甚至坦認自訴人從未取得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6頁),則被告2人有無製作調查報告?如有,其具體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凡此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誹謗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且自訴人身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廠務管理師,依其編製之廠 務管理師辦事細則,應負責處理倉庫安全(工安、環保、消防)與環境清理(見審自卷143、146、150頁);而在越南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被告陳建宏亦多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知自訴人清理廠房周邊工程餘廢料及用地廢棄物(見審自卷225至238、243至273頁),自訴人亦有發信通知廠內同仁協助清理廢棄物(見審自卷第241頁),可見自訴人確有主管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內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越南政府既然會動用公權力稽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廢觸媒暫存場周邊是否有放置廢棄物,足認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並非僅涉及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私人利益,亦與社會大眾公共利益攸關。則依照前揭說明,縱認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載明自訴人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自訴人未就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善盡職責,亦應係本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所發表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更係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直接故意可言。  ⒌至自訴人提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見審自卷35至3 7頁)、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見審自卷45頁)、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見審自卷39頁)自訴人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圖(見審自卷107頁),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任職於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自訴人有負責燒結廠晨會管制事項,且有複數人得悉臺灣台塑河靜公司對自訴人所為人事處分,並不能證明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是否屬於自訴人主管範圍?被告2人是否明確知悉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非屬自訴人主管範圍,卻故意諉過於自訴人?而自訴人提出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71頁)與現任廠務管理師即自訴人之職務無關,廢棄觸媒儲存場管理人員標示所製成之時間不明(見本院卷73頁),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廠廠務室便簽(見審自卷41頁)、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見審自卷75、77頁)、煉鐵部燒結廠改善情形簡報(見本院卷223頁)亦係越南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所生資料,且對話、標示、便簽、巡檢紀錄表及簡報上所記載內容,均無隻字表明越南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時,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係專由自訴人以外之人所負責,自不得憑此論斷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行為。 五、從而,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我國 法院對被告2人有審判權,被告2人犯罪嫌疑亦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第10款所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六、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 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聲請傳喚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資組長劉徐睿到庭作證並提供調查報告及電子郵件檢附懲處資料(見本院卷142頁),有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7款、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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