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3-訴緝-21-202503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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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原名喬靖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喬登竤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野村主管」、 「野村投顧」、「大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稱係「張麗秋」之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綉鳳,以假投資方式對林綉鳳施用詐術,致林綉鳳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而喬登竤則受TG暱稱「野村主管」、「野村投顧」、「大白」之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工作證(林文豪)、收據(經手人:林文豪)、投資合作契約書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到場,向林綉鳳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佯裝為野村公司業務林文豪,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野村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林綉鳳以行使之,以接續向林綉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林文豪、野村公司。復喬登竤接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款地點,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綉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喬登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1至99、178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178、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然 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G暱稱「野村主管」、「野村投顧」、「大白」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前後2次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5頁)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此主張,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行,是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當面收取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且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87、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收據及契約書,雖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因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見本 院訴緝卷第187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就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間,加入TG暱稱「野村主管」、「野村投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嫌於112年9月11日前加入TG暱稱「大白」、「世外 桃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向另案告訴人蔡芳綿當面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有罪,後經當事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25至333頁、本院訴緝卷第196、201至206頁)存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1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卷第3頁收文章),是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被告出示之資料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28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天仁茗茶 4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 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 1.告訴人提出之「理財E時代」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0、日期:112年8月28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8月28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下稱偵23858卷】第67至72、77、85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858卷第73至75頁) 2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 1,0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 1.告訴人提出之「理財E時代」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8、日期:112年9月7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9月7日)」(見偵23858卷第67至72、79、93至97頁)。 2.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下稱偵27417卷】第279至28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858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0、日期:112年8月28日) 1張 影本如偵23858卷第77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文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8、日期:112年9月7日) 1張 影本如偵23858卷第79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文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8月28日) 1份 影本如偵23858卷第85至91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4 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9月7日) 1份 影本如偵23858卷第93至97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文豪) 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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