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緝-24-202412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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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宗 指定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 實 一、余志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共計13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數量及價格、購買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該2次,均係與曹文元(暱稱「小胖」,因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余志宗與鄭水欽電話聯繫談妥交易事宜,再由曹文元代外出之余志宗交付毒品與鄭水欽,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係由曹文元向鄭水欽收取價金,再轉交余志宗,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部分,則係賒帳,而未由曹文元收取價金轉交,而與曹文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共2次。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復經其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余志宗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第266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89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訴緝卷第160頁、第267頁至第2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水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證人陳明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證人蕭志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0頁至第10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證人曹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45頁至第357頁、第411頁至第4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09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90號、第327號、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1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鄭水欽、陳明鴻、蕭志紘均係於入監服刑時偶然與被告相識,嗣經友人介紹始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273頁、第7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63頁),堪認被告與鄭水欽、陳明鴻、蕭志紘間均無特殊情誼。而依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見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0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政府嚴令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更涉重刑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上開購毒者既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與上開購毒者,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與曹文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說明: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第277頁),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卷第300頁至第30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⑵惟被告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已將近3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上開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祇要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所涉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復參酌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訴緝卷第285頁至第308頁),堪認其並非中、大盤毒梟,所為僅係小額零星販賣而已,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⒌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略以:「雖被告曾於偵查中陳報一特定地址,惟陳報之地址經查詢戶政資料後,無人設籍在該址(如附件);因被告之供述無法特定其上手之年籍資料以進一步查證,故未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共同正犯」,有該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法112偵5465字第113906779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訴緝卷第209頁至第212頁),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雖供出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向暱稱「建璋」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對童建璋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66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訴緝卷第213頁至第261頁),惟被告上開供出向「建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晚於其本案各次販賣行為,核係他案之犯罪事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亦難認「建璋」係本案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⒍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適用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案件之情資,幫助檢警追查,應具悔意。併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等素行情形、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緝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負擔其母生前之生病照顧及扶養義務(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 11年6月至9月間,且罪名均相同、情節亦俱屬相似,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認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訴緝卷第163頁、第274頁),且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鄭水欽以賒帳方式購買,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次價金外(偵卷第63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3「價格」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106頁;附表一編號6與曹文元共同販賣部分,價金業經轉交被告,見偵卷第350頁、第413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係扣抵被告積欠蕭志紘之債務),業如前述,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7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至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因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訴緝卷第274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訴緝卷第30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聯繫(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海洛因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卷) 主文 1 鄭水欽 111年7月5日晚間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第155頁至第15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2 111年7月9日晚間6時32分許 0.45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第15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3 111年7月31日晚間11時34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第159頁至第160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4 111年8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第161頁至第16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5 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53分許 0.45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第163頁)、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暨公共電話查詢結果擷圖(第185頁至第188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6 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 0.1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第165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7 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見偵卷第62頁) 0.1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第167頁)、監視器畫面(第189頁至第191頁) 余志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陳明鴻 111年6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晚間8時1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一帶 0.72公克 4,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第169頁至第17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9 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2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第173頁至第174頁)、監視器畫面(第193頁至第196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0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0.36公克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第175頁)、監視器影像(第19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1 111年8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0.36公克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見偵卷第88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第177頁至第178頁)、監視器影像(第199頁至第202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2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 0.76公克 3,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第179頁)、監視器影像(第203頁至第207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蕭志紘 111年7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 0.45公克 2,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第181頁) 余志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或重量 證據出處(偵卷)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2411公克) 2包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317頁) 2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3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個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317頁、第319頁) 4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 1包內含6個 5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 2支 6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