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訴緝-25-202410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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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 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 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乙○○,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吳承洋、鄭丞軒,再由鄭丞軒邀集楊上逸(吳承洋、鄭承軒、楊上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江〇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及少年江〇〇、由楊上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下稱淡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停車場)。嗣甲○○指示鄭丞軒、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乙○○,鄭丞軒尋得乙○○後,向乙○○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乙○○不疑有他,隨同鄭丞軒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甲○○、楊上逸、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乙○○步出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傷,在場眾人亦對乙○○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吳承洋依甲○○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甲○○指示在場之人將乙○○強押上由其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分坐於乙○○之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吳承洋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楊上逸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廟宇)旁,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下稱新北某工廠)旁,楊上逸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此時,甲○○與「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甲○○即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乙○○,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甲○○始駕駛A車將乙○○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甲○○於上開前往廟宇、工廠之車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若報案會再找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2、138、143、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31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楊上逸於偵訊中供述(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共犯吳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卷第92至98頁)明確,且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DSCN4921」、「鄭丞軒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乙○○與鄭丞軒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 其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丞軒、楊上逸、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3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倂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相較於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 率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前已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修車廠員工一直且與配偶同住(訴緝卷第1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取得3萬元報酬,該筆款項 係向「師兄」借貸之款項云云(訴緝卷第138頁)。惟「師兄」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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