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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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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