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訴緝-27-202412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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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賢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王宸宏、宋士 偉、李亞宸(已更名李冠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佯裝幣商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且可以儲值方式投資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幣商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於假投資平台,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待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即由詐欺集團派擔任幣商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被害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邱賢璋與王宸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閱覽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等人向黃慧玲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可使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黃慧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與由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幣商「盛富幣商」聯絡,並約定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儲值,邱賢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佯裝幣商與黃慧玲交易虛擬貨幣,並向黃慧玲收取2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黃慧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黃慧 玲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我是用我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出售予客人賺差價,我與客人交易時會確認是她個人使用的錢包,並將泰達幣轉到客人指定的錢包,我是合法交易泰達幣,沒有詐騙客人,也不認識詐欺集團,不可能跟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成員Jacky 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客服經理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後,可使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客服經理會幫告訴人約幣商,告訴人再拿現金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提供之幣址,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均以20萬元向自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幣商王宸宏、自稱「盛富幣商」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及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52頁)及所拍攝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行騙而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行騙,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為王宸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王宸宏於本院已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21頁 ),足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王宸宏於112年4月28日,假扮幣商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將USDT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以取信告訴人無疑。告訴人既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詐欺集團自不可能於112年6月1日要向告訴人收款時,找非其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  ⒉又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王宸 宏假裝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係告知告訴人:「我會給您一個LINE的ID,這是USDT(美金)承兌人員,您添加他之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是需要兌換20萬台幣的USDT(美金)貨幣」、「....我現在傳送兌換USDT(美金)的工作人員聯絡方式給您,您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了」、「這是工作人員的LINEID:Z0000000000」(見偵卷第4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告知告訴人:「有時間是可以安排的」,(告訴人:「好喔!那請你先約一下,我在像上次一樣,跟幣商約交易時間」)、「對,和幣商的溝通流程您都知道吧」、「Z0000000000」、(告訴人:「再給我一次,對話模版好嗎?」)、「你:您好,我要辦理購買USTD(美金)貨幣 對方:你好,請問要買幣嗎 你:是的 對方:你是在哪裡看到我刊登的廣告資訊呢? 你:火幣 對方:好的,我今天的幣價格32.8(這個價格是假設,以實際為準),請問你多少金額要買幣 你:現金20萬元 對方:現金20萬元,進入幣價32.8可以兌換***顆USDT,你OK嗎? 你:可以,謝謝你 對方:你在那個地區,把地址給我,我過去替你服務你:把你見面的地址時間給到對方,確定見面時間(見偵卷第43-44頁)。足證與告訴人交易幣商之聯絡方式,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稱幣商為「工作成員」、「承兌人員」,且可幫告訴人與幣商約交易時間;而在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幣商之對話模版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亦係依該模版詢問告訴人,有告訴人與盛富幣商之對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2頁)。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為何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時,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對話模版詢問告訴人。再比對同案被告王宸宏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頁),亦與被告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同;甚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無論是文字內容、段落、行距、編排均一模一樣,可見係同一文件重複列印或列印自同一文件檔案,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故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幣商對話模版無訛。  ⒊被告另案與同案相同,亦做幣商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詐欺等案件,同案被告宋士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亞宸介紹我加入的,這個集團與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的那個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與李亞宸及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有一起見面,見面的時候,我有將我的1支手機交給李亞宸,李亞宸說他會交給集團的人,因為李亞宸說要做這個工作,手機要交1支給他們;被害人是聯絡我那支交出去的手機,集團的人與被害人聯絡後,集團的人會聯絡我去拿錢;這個集團除了洪維廷、李亞宸以外,還有邱賢璋及其他人,因為出去見面的時候就很多人,可能有7、8個;我與邱賢璋有一起跟集團的人見過面;邱賢璋也是李亞宸介紹加入這個集團的,其實我們3個人算是共同好友,都是打遊戲認識的;我與邱賢璋、李亞宸跟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的人說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的手機在集團的人那裡,他跟我說要去哪邊收錢,收完錢,他都會用飛機軟體(即Telegram),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誰;我還沒有做的時候邱賢璋先做;每次收取款項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跟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幕後集團的人匯的,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怎樣做;集團的人有教導我們,若被警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跟邱賢璋所使用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與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的人發給我1張,叫我自己去印,同時也有給邱賢璋,當下很多人要做這個工作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卷二第93-99頁);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4、5年前認識宋士偉,在認識宋士偉前就已認識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時,我上面有1個詐欺的首腦,我都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一開始我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收入,他跟我說他是買賣虛擬貨幣;比如說收100萬元的話,大概抽千分之4,也就是領4000元;我是從112年4月間起開始幫首腦去收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首腦指示我去跟客戶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時,首腦說虛擬貨幣不能放在我身上,因為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首腦不讓我帶著我另外那支轉幣的手機,所以都是由首腦在幕後轉虛擬貨幣;首腦會先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提示給客戶確認;這個首腦的姓名是「洪維廷」;一開始我有嘗試問宋士偉要不要做這塊;宋士偉有交一次手機給我,那次我有沒有幫他打幣我忘了;我幫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一筆交易大概是賺百分之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交易時提供給客戶簽屬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首腦「洪維廷」提供給我的;「洪維廷」有教導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怎麼在警局做筆錄,基本上告訴我要向警方說我是個人幣商等語(見同上卷第81-92頁)。觀之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77頁),可知該案詐欺集團亦係以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被害人收款,而被告與宋士偉亦係向同一被害人陳美景收款,且宋士偉於該案已認罪,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李亞宸於該案亦明確證稱其係依詐欺集團首腦指示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款。  ⒋復酌以被告於另案做幣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法院開羈押庭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客戶給我錢後,我從自己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的電子錢包,有時候自己操作,有時候請我朋友李亞宸幫忙操作,我認識他3、4年了,是打傳說對決遊戲認識的,我很信任他,我之所以請他幫我交易,因為我怕打幣的時候被搶手機,原則上我都是請他幫我打幣,除非我聯絡不上他或他沒空,我才自己打幣等語(見臺中地院112聲羈467號卷第28頁)。既然李亞宸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配合首腦假扮幣商,向客人收款,則被告自承擔任幣商時亦找李亞宸幫忙,可見被告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始會找李亞宸幫忙。  ⒌而被告已有多件做幣商遭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73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亦高達數百萬元,各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參,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上開數百萬元存款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其曾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出售與本案或他案被害人之證據,益證其所述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提出手機,主張其可操作本案電子錢包云 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稱:因所使用之手機遭扣案,無註記詞可登入該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迨於113年8月27日始改稱:之前因整理家裡有找到註記電子錢包的資料,現已可操作該電子錢包(見本院訴緝卷第96-9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手機中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內容,顯示該電子錢包內僅有0.012371USDT,有該APP畫面首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98、119頁),只能證明被告斯時可操作一幾無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難以證明該電子錢包始終為被告所操控,非詐欺集團所掌控。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之假幣商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 係其取得(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頁),故宣告沒收無過苛情形,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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