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M-113-訴緝-29-202411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 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耀德(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富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欲從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然欠缺資金,即思以臺灣之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方式,用以取得國外銀行之貸款,再以貸得之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來獲取暴利。遂於民國85年8月初,與原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前副理高永和(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謀議如何取得存款證明。其2人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黃耀德提供英文定期存款單之範本,供高永和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並約定若成功,高永和可分得百分之10至20之不等利益。高永和遂自85年8月間起,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及同市士林區天母地區等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陳勝宏」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在其住處以上開印文偽造由理事主席陳勝宏及其本人所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0億元,並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簽「Shung Hong Chen」陳勝宏之英文簽名於上開定期存款單上,偽造成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㈡偽造完成後,同案被告黃耀德便透過同案被告彭鴻源(所涉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找香港MAX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均稱為馬克思投資公司)之臺灣執行董事翟尚義(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請翟尚義代為辦理融資借款,迄85年8月10日,同案被告黃耀德與馬克思投資公司談妥後,隨即由黃耀德與馬克思投資公司簽訂契約(JOINT VENTUREA GREEMENT),而高永和與同案被告黃耀德為達行使前開英文定期存款單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黃耀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英文私文書,用以證明同案被告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元,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非銀行,致馬克思投資公司無法直接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致前揭投資計畫未能完成。 ㈢翟尚義為促成同案被告黃耀德之投資計畫,另介紹馬克思投 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菲律賓MAYUMO INC.dba MAYUMO INVESTMENTS(以下均以稱為馬玉莫投資公司)與同案被告黃耀德接觸,惟馬玉莫投資公司總裁GEORGE H.GOLDSMITH(以下稱喬治金史密斯)得知此事後,要求查看同案被告黃耀德之定期存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德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影印後交予翟尚義傳真給不知情之喬治金史密斯,雙方並於85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簽訂投資契約(JOINT VENTURE AGREEMENT)。嗣於同年10月間,馬玉莫投資公司欲查詢同案被告黃耀德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是否真實,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又非銀行,無法由外國銀行直接對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證,遂委託法國「SOCIETE GENERALE PARIS」銀行(中文名稱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以下稱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之人員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同案被告黃耀德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是否真正,高永和為求取信該查詢人員,乃與同案被告黃耀德謀議,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前揭偽造之方法再偽刻「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圖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偽造如附表三之英文私文書,連同前開偽造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予查證之人員。查驗完畢後,高永和即將供查驗之上開文件依喬治金史密斯之指示,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給喬治金史密斯,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詎馬玉莫投資公司遲未給高永和等人回覆,翟尚義再介紹同案被告呂學揚(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有罪確定)幫忙另尋其他借款管道,同案被告呂學揚得知此事後,便將此事告知其在美國之友人被告甘宏仁,被告甘宏仁則要求查看英文定期存款單,然因同案被告黃耀德之前揭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已寄送給馬玉莫投資公司,故由翟尚義從高永和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文件影本交給同案被告呂學揚,再由同案被告呂學揚將該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傳真給Quantum Capital Group Inc.(負責人係美國籍人ERWINWONG,中文姓名為黃中耀,該公司以下均稱為美國量子公司)於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被告甘宏仁,惟因僅有傳真資料,故美國量子公司未立即處理。 ㈣迄85年10月間,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與被告甘宏仁來 臺灣要求與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所有人同案被告黃耀德見面,以便看定期存款單之正本,惟翟尚義與高永和無法提出該定期存款單之正本(因已寄給馬玉莫投資公司),以致借款之事未能進行。然而,美國量子公司有意在香港投資「中僑通訊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及「中川通訊公司」(下稱中川公司),被告甘宏仁認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方式可以透過量子公司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遂與黃中耀、高永和、翟尚義、同案被告呂學揚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同前之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單,再由美國量子公司於國外銀行取得之信用貸款來投資,並由美國量子公司將香港投資案中所取得之股權,轉讓其中一部分給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作為條件。另因美國量子公司與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至香港簽約須律師費港幣100萬元,經商討後,認應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負擔,然高永和無法從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取得該筆款項,故經翟尚義找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彭鴻源幫忙,同案被告彭鴻源再找其表姐王麗花籌措上開律師費,惟同案被告彭鴻源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王麗花商討後,明知文昌公司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無定期存款,竟向翟尚義表示要高永和以「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Co.Ltd」(查無登記資料,以下稱文昌公司)名義,開具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供其透過美國量子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代為借款作為條件,遂由高永和於8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其中美國量子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36億元作為投資中僑公司用,7億元係為投資中川公司,而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則係由美國量子公司代王麗花與同案被告彭鴻源在國際金融市場借款之用,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㈤嗣於85年11月4日,高永和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英文定期存 單與同案被告呂學揚及被告甘宏仁共同至香港與王麗花碰面,由王麗花確認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後,於同年11月5日,由高永和佯稱得到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授權代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與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係美國量子公司轉投資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負責人為甘宏仁)及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共同簽署「ACQUISITION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文譯為合作投資備忘錄),嗣簽約後,因美國量子公司無法以前開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在國際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致無法順利投資香港中僑公司及中川公司,亦無法提供資金給王麗花及同案被告彭鴻源,故王麗花亦不願出港幣100萬元之律師費。然因美國量子公司已與香港和記黃埔電訊公司簽立共同投資中僑公司之契約,該公司避免違約,遂要求高永和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現金來投資,惟高永和無法獲得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同意,渠等便轉向臺灣尋找資金,於是透過同案被告朱本勤(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有罪確定)找不知情之董淵源(年籍不詳)商借投資資金。 ㈥高永和為於國內貸得資金,即與同案被告呂學揚、朱本勤、 被告甘宏仁、翟尚義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永和於8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蓋用「保證責任陽明山信作社」、「陳勝宏」印章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勝宏」戳章,再偽造如附表六之私文書,並共同持前揭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及附表六之私文書向董淵源借款,然因董淵源認為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均非在國內設立登記之公司,不願接受該英文定期存款單,遂由高永和於85年11月底,在其住處,再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七之以同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八之私文書再向董淵源借款,嗣因同案被告呂學揚與董淵源發生爭執,董淵源不願接受以同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向其借款,因而高永和再於86年1月間,在其住處,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九之以同案被告朱本勤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十之私文書,並由同案被告朱本勤於86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總社附近,簽立「同意轉讓書」後交給高永和,由高永和再向董淵源借款,均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 ㈦嗣董淵源亦無法提供資金,致美國量子公司無法完成前揭香 港投資案,故委託香港律師簡家聰發函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求償,及同年1月28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詢該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另經警於86年1月30日在高永和住處查得其所有供犯犯罪所用 之偽造印章7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2顆、附表六、七、八、九之文書、同案被告朱本勤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不構陷與不揭露合約;另於同年1月31日在翟尚義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0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如附表二之文書、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皓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於91年4月22日解散,翟尚義為該公司之股東)扣得偽造之美國量子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2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1張。另於86年2月4日經警訊問後又扣得翟尚義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出具之黃耀德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1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1張、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6張。因認被告甘宏仁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銀行開具之定存單,除可轉讓之存單,其權利之行使與存 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屬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又依共犯高永和於另案供稱陽信所製發之3種定期存單都是不可轉讓的,如要變成可轉讓,需向財政部申請,將格式變更為可轉讓等語,且本件附卷之偽造定存單,既非可轉讓之格式,亦無可轉讓之記載,參以高永和、同案被告黃耀德等人原係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之操作而牟得利益,並非因該定存單屬有價證券,可持之行使權利,是該定存單應認屬一般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而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訴字第 1697 號、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78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本案罪嫌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並行使「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係以偽造之定存單供作擔保之用,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僅因起訴書認上開行使定存單之行為,本身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本案被告受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即分別於: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⒉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⒈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⒉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6年1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簽分偵辦,於91年7月15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91年8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士林地檢署91年8月12日士檢正89偵000505字第586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92年2月18日92年士院刑忠緝字第44號通緝書可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第1頁、第100至102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月18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2月29日)至通緝發布日(9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即3年1月21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9日。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8月10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縱或有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偽造文書等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沒收,且該等未扣案之物亦已於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以黃耀德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 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三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四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五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六 0000-00000-0 00000000 40億元 85年8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分別為「LETTER OF REFERENCE,TO WHOM IT MAY CONCERN」(中文譯為證明函,內容係致相關人士,證明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之英文私文書 二 標題為「To: Attention:For the Account of Max/Huang Joint Venture」內容係說明馬克思公司及黃先生投資帳目)之英文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為「AFFIDAVIT」(譯為切結書)之英文文件2份 二 標題為「To:SOCIETE GENERALE PARIS」(譯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此信函內容係於8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新台幣220億之確認)文件一份 附表四: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7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五: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名義之英文 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六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另有1張日期為85年12月30日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無陳勝宏之印文) 1張 附表七:呂學揚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八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呂學揚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中1張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3種印文)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為呂學揚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附表九:以朱本勤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十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 1張 三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3種印文,係偽造陳勝宏之英文簽名) 1張 附表十一 編號 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一 85年10月間 內容係黃耀德向喬治金史密斯表示,可以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其定期存款之事 二 86年1月28日 英文標題為「Dear Mr.Goldsmith」(內容係黃耀德詢問定期存款單之消息) 三 86年1月29日 英文標題為「Dear Rene」(內容為黃耀德要回定期存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