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訴緝-30-202410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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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 8、2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偽刻「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顆、偽刻「真道投資」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程序、同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8、48頁)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見訴字卷第36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詳下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緝卷第36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上。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筱晴」 、「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心NO.18」等人(下均逕稱綽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含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相似、發生時間相近,且據被告自承使用相同之假識別證犯案(見訴字卷第36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已據前案論處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復未於本件論列組織罪名,自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偵審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自述未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騙犯罪,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不應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騙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並「親自」偽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扮演行騙者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下,擔當化網路騙局為實體獲利之核心要角,其惡性遠高於傳統意義下末端收款角色之車手,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及其餘共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藉投資公司平台操作獲利等合法交易假象,除精心設計專屬假投資APP外,更不惜藉出示具有印文、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如本件告訴人丙○○遭騙取之400萬元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據此,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造成人際間信賴不復以往,致使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效果實屬難以估量,亦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社會現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取得約定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3-55頁,依渠等之和解條件,被告享有分期賠償之利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需賠償分文,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鉅額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4頁),及未扣案用於蓋印前揭收款收據之偽刻「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道投資」印章各1顆(無證據顯示本件扣案之「真道投資」印章,係用於本案犯行之印章),及被告用於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識別證,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40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心NO.18」等人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5人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400萬元÷5人=80萬元/人),僅對被告於8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起訴書原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甲○○ 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確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向丙○○收款400萬元 向丙○○提示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前於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扣案,未於本件扣案),而向其收款4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吳志偉 年籍詳卷         孫振豪 年籍詳卷         王乃澤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尹得宇 年籍詳卷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尹得宇、孫正豪、甲○○、王乃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尹得宇、孫正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監控、收水,吳志偉以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至3為報酬擔任車手、甲○○以月薪3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車手、王乃澤以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及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獎金擔任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志偉、尹得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丁○○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官...NO1:088」向丁○○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嗣丁○○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吳志偉、尹得宇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尹得宇擔任監控,由吳志偉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丁○○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丁○○出示載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18」識別證(下稱吳志偉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丁○○收款305萬元,丁○○先交付吳志偉現金5萬元,於吳志偉收取餘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尹得宇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丁○○住處附近為警查獲。 (二)孫振豪與少年陳○宇(00年0月生)、林○絡(00年0月生) 、李○毅(00年00月生,前開少年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林薇薇」、「信康客服 NO:188」向乙○○接續佯稱:下載「信康」APP,儲值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因警調查前開吳志偉、尹得宇扣案手機,發現乙○○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款,聯絡乙○○,周柏庭始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孫振豪、陳○宇、林○絡、李○毅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控、一、二層收水及取款車手,由李○毅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乙○○出示載有「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李○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乙○○收款200萬元,乙○○交付餌鈔,於李○毅清點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於附近查獲林○絡、陳○宇,而循線查獲孫振豪。 (三)甲○○、王乃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丙○○接續佯稱:加入「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1.由甲○○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向丙○○收款4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由王乃澤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丙○○收款16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王乃澤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10日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手機截圖、告訴人丁○○手機截圖、手寫交款匯款明細等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吳志偉、尹得宇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孫振豪於偵查中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陳○宇、林○絡、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之查獲照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李毅工作」及「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擷圖-李毅內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共犯陳○宇與2個錢袋圖示(即被告孫振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李○毅識別證照片、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孫振豪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王乃澤於警 詢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甲○○、王乃澤犯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吳志偉、尹得宇、孫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甲○○、王乃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吳志偉、尹得宇、孫振豪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甲○○、王乃澤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所有,實施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識別證 另案犯罪之物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識別證 犯罪所用之物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犯罪預備之物 4 印章19顆(含「宏策投資」印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5 被告吳志偉IPHONE手機(白色、黑色)2支 犯罪所用之物 6 被告尹得宇IPHONE手機1支 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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