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訴緝-31-202501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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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 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與李柏廷(暱稱Benson,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林煜超。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品來源係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 廷居間聯繫前,原曾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年1月9日以LINE聯繫林煜超求購毒品。林煜超乃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4、72-7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6287卷第153-157頁)及本 院審理中(訴緝卷第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廷(見偵6287卷第276-281頁)、證人陳威翔(見他778卷第11-16頁、偵10110卷第171-175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林煜超與同案被告李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87卷第143-147頁)、被告與證人陳威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778卷第17-20頁)、證人陳威翔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見他778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287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陳威翔,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亦供稱:伊可獲得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警於111年2月2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另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經警檢視手機內容並蒐證後,旋鎖定共同被告許維寧涉案,並於同年111年3月22日對其執行拘提、搜索等節,有111年3月23日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0386卷第13-14頁)。又觀諸被告在員警對同案被告許維寧發動偵查作為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其後雖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綽號「Wei」之人(下稱Wei),惟仍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提示同案被告許維寧之戶役政相片時,仍稱照片所示之人並非Wei,遲至檢察官揭露相片所示之人即為同案被告許維寧,並提示其相關供述後,始改稱「沒有印象,但應該有,金額忘記了」、「Wei的本名是許維寧沒錯,我有印象叫做維寧、維寧的」等語等節,有各該警詢、偵訊、訊問筆錄為憑(見偵6287卷第27-29、31-57、169-147、197-205頁),足徵檢警係先從扣案物品循線掌握同案被告許維寧涉案一情,核與被告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前揭指證同案被告許維寧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定其販賣行為未達既遂程度,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依同罪名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行欠缺直接關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亦自承從中獲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刑之減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2度販賣第二 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嗣臨審理程序,復選擇逃匿應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以室內設計為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3,000元、2,800元等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82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 秤1臺及本案手機,均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38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各該物品各據檢察官予以廢棄、發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士檢卓法111毒偵字第49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3頁)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為職業軍人之同案被告簡宏誌(暱 稱BeerShak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簡宏誌於11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起,以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分潤之模式,經其允以8:2比例分潤,並稱1萬9,250元之利潤可讓同案被告簡宏誌分得4,000元等語,同案被告簡宏誌遂於同日19時36分許,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3萬4,000元(共計6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同案被告簡宏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乃以Line向被告催討分潤或退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宏誌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未能成功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張貼販賣廣告或其他尋覓毒品買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同案被告簡宏誌以Line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轉售分潤模式,及同案被告簡宏誌實際匯款6萬8,000元充作投資暨嗣未取得預期利潤而向被告索討分潤或退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宏誌之供述(見訴字卷第293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47卷第87-8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13947卷第91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47卷第93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雖計劃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日後轉售牟利,惟遍閱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宏誌何著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招攬買家、隨機兜售,乃至於與具體交易對象磋商販賣數量或價金等行為。況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簡宏誌「投資」之6萬8,000元後,雖旋以6萬7,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許維寧洽購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迄未順利購得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有自其他管道成功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之金錢流動及渠等預作分潤約定等事實,渠等距離販賣行為之既遂,至少仍具有招攬買家並與之達成交易合意、購入毒品等步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進入未遂階段。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之起心動念固屬非是,惟仍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自11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處,無償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45顆(驗餘總淨重12.41克,下合稱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搖頭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大頭」處,無 償取得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搖頭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6287卷第153-157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287卷第8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9499號鑑定書(偵6287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犯行已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施用毒品犯行之觀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效力所及,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核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搖頭丸,及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持有時間重合,當屬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搖頭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等毒品又據檢察官於前案,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據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戊112執沒字第251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9-10頁)、本院前開裁定(見訴緝卷第47-48頁)及士林地檢署前開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物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簡稱偵139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簡稱偵103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簡稱偵101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簡稱偵62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簡稱他77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6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簡稱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