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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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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