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訴緝-34-2024122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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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其內SIM卡上網連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宜蘭 阿榮」與陳柏愷聯絡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聯超市內湖成功店前人行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柏愷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243至245頁、第264頁、訴緝卷第74頁、第135至136頁),且經證人陳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下稱他卷】第125至127頁),復有陳柏愷向被告購毒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97頁)、被告與陳柏愷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至12頁)、陳柏愷指認販毒交易地點之街景擷圖(見他卷第47頁)、對陳柏愷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71至81頁、第95頁)、自陳柏愷身上扣得毒品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參。另陳柏愷身上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   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112年9月11日向第三人戴慶義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檢警依被告所為供述及所提供之線索追查,難以判斷被告有無與戴慶義交易毒品,而無法接續偵辦,未能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4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志榮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分布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士檢迺公112偵22796字第1129067968號函(見訴字卷第107頁)存卷可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亦僅能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卻均須科以上開重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向陳柏愷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布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被告販售之數量僅0.5公克,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為末端之小盤毒販,若科以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柏愷於偵查中證 述業已施用其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業已對於國民健康產生相當之危害;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僅0.5公克,販賣對象僅陳柏愷一人,與大盤毒梟所產生之危害尚屬有間。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包括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業已於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時加以審酌,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另案羈押前擔任蛤蜊送貨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Redmi Ait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 本件用於聯絡陳柏愷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且供述手機內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見訴緝卷第13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院書記官向偵辦本案之員警電詢該手機下 落,固經其覆以該手機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見訴緝卷第93頁),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執行階段再由執行檢察官查明該手機去向,若確已滅失,自毋庸再執行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款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經取樣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其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所含毒品品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確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況被告經查獲上開毒品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偵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毒品或沾染毒品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未檢 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成分,且經被告供述為供其兄嫂施打胰島素使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分裝袋50個則經被告供述為其施用毒品分裝使用,則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後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Redmi Ait手機1支 偵卷第55頁 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2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共1.2273公克、淨重共0.6249公克、驗餘淨重共0.2672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1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4 菸草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內盛菸草(檢驗前毛重0.2603公克、淨重0.0650公克)已因檢驗用罄 5 殘渣袋1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6 吸食器5組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7 殘渣袋3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8 分裝勺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 9 針筒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 10 分裝袋50個 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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