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訴緝-756-202410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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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 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趁屋主即告訴人張文炳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已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88年3月27日、富邦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A0000000之支票1張,復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處,加以偽造,並背書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充作其積欠之4萬元修車費用;嗣經李燃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所涉2罪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較重之罪,而本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罰金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刑度部分並無更動,追訴權時效仍為20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8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改制前)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989號起訴書、同署88年9月13日士檢氣88偵6989字第65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士院刑復緝字第3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中,較重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3日,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7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8年11月25日)之期間共計4月2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此等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當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88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6日。從而,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3年6月1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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