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訴緝-758-202502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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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廷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葉凱均 」之記載補充為「葉凱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犯罪事實欄二㈣第1行關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23日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4頁至第206頁、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何廷宇交予告訴人楊壽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䨇寷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訴緝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幫助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件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緝卷第58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112年3月7日 「䨇寷投資」收據(金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卷第181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收據,是該收據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訴 緝卷第47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䨇寷投資」112年3月7日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62、15294、19846、19955、22988號提起公訴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明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成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日5,000元 車手 2 葉凱均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車手 3 陳文祥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1 車手 4 江富山 每次6,000元 車手 5 許明傑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監控、收水 二、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朱家泓老師」致電楊壽齡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群組、下載APP,錢匯入後可以跟著老師賺錢云云,致楊壽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何廷宇於112年3月7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2段64巷口朝陽公園,向楊壽齡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何廷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出示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收款2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雙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雙豐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陳文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示 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收款6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由江富山於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 示偽造記載「張錫嘉」、「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收款360萬8,020元,並交付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江富山取得之款項交由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壽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壽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三) 2.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由被告江富山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江富山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壽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嫌身分資料 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收據影本及原本、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四)、(五)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五),被告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㈦ 1.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暨分析說明 3.被告葉凱均車輛資料、車辨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基地台位置圖 證明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富程,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許明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被告葉凱均、、江富山、 許明傑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罪數:被告葉凱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先後2次之施 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晟佑 (原名:江富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3號,平股),茲補充意見如下: 一、更正證據清單編號㈢、待證事實欄:   刪除「犯罪事實三」、「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 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3.證明其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爰更正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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