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訴緝-762-202502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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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政憲」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欣」之人(下分別逕稱「賴政憲」、「譚妍欣」),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政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陳英河取得聯繫,並引介其秘書「譚妍欣」予陳英河,再由「譚妍欣」要求陳英河下載「聚寶客服」APP,繼而施以投資詐術,使其萌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USTD)之意念。其後旋由陳奕辰佯為受「東鑫幣所」指派之「個人幣商」,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水蓮山莊社區A2會客室,當面向陳英河收取購幣價金,致使陳英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而陳奕辰則於收訖款項後,當場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從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9553枚泰達幣轉至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陳英河對此2錢包均無掌控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同步於上開「聚寶客服」APP後臺操控陳英河之假投資帳戶數據,虛增30萬元之投資紀錄,以此方式取信於陳英河。嗣陳奕辰取得上開30萬元後,旋又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英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奕辰於114年1月7日在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6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政憲」、「譚妍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不適用減輕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並「親自」偽裝為個人幣商之收款人員,扮演行騙者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下,擔當化網路騙局為實體獲利之核心要角,其惡性遠高於傳統意義下末端收款角色之車手,事後臨訟復選擇逃匿以對,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及其餘共犯為塑造投資公司平台操作獲利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精心設計專屬假投資APP,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大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據此,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造成人際間信賴不復以往,致使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效果實屬難以估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為不實辯解,故為狡展,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告訴人陳英河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首期1萬元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41-42、45頁,依渠等之和解條件,被告享有分期賠償之利益,泰半尚屬口頭承諾階段,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以粗工為業、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祖母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惟被告除本件外,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有相同案由之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並非單一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倘該等另案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3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賴政憲」、「譚妍欣」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30萬元÷3人=10萬元/人),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1萬元,僅對被告於9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獲取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17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條件 陳奕辰應給付陳英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給付1萬元,再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商請他人自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如附件)帳戶。 ※履行狀況:陳奕辰業於本案宣判前給付首期1萬元之賠償(見訴緝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