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訴-1000-202502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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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49號、第7412號、第1175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 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同意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 做為報酬,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黎美宜觀之主動聯絡,再向黎美宜佯稱:如參加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美宜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1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向黎美宜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匯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收訖章欄蓋有偽造匯豐公司大章印文1 枚、外務經理欄蓋有「許凱慶」印文1 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層轉給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共同被告陳囿余、何孟哲、彭明展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已於同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其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依現今實務見解,則與前述之詐欺、洗錢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訴訟上為單一的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為同一案件,亦應為前開確定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