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訴-1002-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30萬元,許愽麟、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由許愽麟出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李幼綿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幼綿、永源公司及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愽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訴卷第143、144、148、152、15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下稱偵11387卷】第5至13、59至68、126至128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9790卷】第19至21、23、25、49至59、67至69、75、76、129頁、偵11387卷第57、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愽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愽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許愽麟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 元,然因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自白犯罪,故被告許愽麟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許愽麟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自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及被告邱乙迪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許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愽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訴卷第12頁之被告許愽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卷第145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許愽麟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41、14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愽麟與被告邱乙迪、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 、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 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愽麟正值青壯年,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許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僅獲1,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其之本案犯罪所得,另其與告訴人雖已和解成立,然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愽麟已有賠償,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被告許愽麟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許愽麟已依指示轉交 予同案被告邱乙迪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愽麟除前開犯罪所得外,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許愽麟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永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