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3-訴-1004-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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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里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武孟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陳敬中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敬中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方式,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113年4月中旬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見有家庭代工之訊息,我聯繫對方後,對方化名「武孟鈺」,向我表示家庭代工需要購買耗材,要求我交付名下帳戶,我才於前揭時、地,將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指定門市,之後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嗣「武孟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除被害人林俊銘未提告外,其餘均提出告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之八里郵局、陽信銀行、兆豐銀行、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3偵18079卷第23、25、31、33頁,113立4815卷第79至81、83至85、87至89、91至95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學歷雖較一般國人為低,然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曾經做過造船、汽修及工廠等工作(見113偵18079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一般人依照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預見此情,猶將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通訊軟 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彼此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所稱係因「武孟鈺」以購買耗材為由,始將上開4個帳戶寄出,已難信實。至被告固提出之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惟其上僅有對方傳送徵人條件、家庭代工「尚億品企業社」商號資訊,別無其他對話內容,亦難佐實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況質之被告供稱:我有查詢確有「尚億品企業社」這家公司,但我沒打電話去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其查證作為亦不夠確實。縱使被告所辯事由為真,然被告既係承接家庭代工之工作,材料方面及費用應係由對方提供、支付,何以需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購買耗材,此等模式顯亦不合常理。至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詢問時,會以「預防棄單」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進行實名制或實名認證,亦即應徵者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之資金仍由對方提供,目的僅是要留下金流紀錄,以防應徵者日後恣意棄單,然若為防止應徵者恣意棄單,僅須應徵者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對方備存即可,實無採取如此迂迴方式之必要,遑論被告係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而非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是以,如「武孟鈺」係以上開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亦應可輕易察覺當中事有蹊蹺。此外,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兼協助應徵者請領補助款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一定金額之補助款。實則,被告在尚未開始工作前,僅需提供提款卡,不必任何專業知識或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得補助款,此種情形亦背離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態,被告過往均係從事以勞力換取報酬之工作,如對方係以此等話術為由,被告又豈會全無疑竇?準此,無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基於何種理由,被告於當下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將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有極大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目的之使用,其仍貿然提供,顯係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單純提供前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 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另前案執行完畢後,約歷經2年6個月時間,被告始再犯本案,尚乏具體確切理由可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僅資為本院後述量刑審酌中關於被告素行之參考,即足評價,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另曾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等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應期被告行事更應自律謹慎,詎其仍貿然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目前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本院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住,需扶養母親,父親已往生,職業為做工,日薪1000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任何財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提供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雲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雲卿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雲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49分許、14萬2000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郭雲卿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21至29頁) ②告訴人郭雲卿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見113立5163卷第55頁) ③告訴人郭雲卿提供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面交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113立5163卷第57至64頁) 2 巫漢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巫漢增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漢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許、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巫漢增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告訴人巫漢增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見113立5163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巫漢增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3立5163卷第73頁) 3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銘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6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9時15分許、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俊銘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1至33頁、35至38頁) ②被害人林俊銘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07至108頁) 4 許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蓁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賺取股票買賣價差云云,致許家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42分許、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家蓁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許家蓁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21頁) ③告訴人許家蓁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24至130頁) 5 吳昱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昱宏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昱宏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吳昱宏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41頁) ③告訴人吳昱宏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47至149頁) 6 張進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進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進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5萬562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張進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113立4815卷第170頁) ③告訴人張進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57至169、175至180頁) 7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惠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33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8時39分許、4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玉惠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黃玉惠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93頁) ③告訴人黃玉惠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94至202頁) 8 鄭香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香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香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52分許、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鄭香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鄭香信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17頁) ③告訴人鄭香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11至216、218至220頁) 9 黃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慧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1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美慧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3至65頁) 10 盧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姿穎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姿穎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1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2時2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盧姿穎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7至72頁) ②告訴人盧姿穎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 ③告訴人盧姿穎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252至253頁) 11 謝珮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珮琪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9時28分許、5萬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謝珮琪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珮琪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見113立4815卷第272頁) ③告訴人謝珮琪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69至2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