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訴-100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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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第17623號、第1811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張嘉慰、『傅建誠』、『楊 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嘉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建誠』、『楊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傅建誠」、「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邵柏瑜、林阿蘭及其等之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於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北檢偵卷第59至70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他人無從再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害人蔡明發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4年1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力玄113偵30832字第1139135016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楊凱真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藝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⑥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筱筠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邵柏瑜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之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阿蘭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第一銀行重陽分行/25萬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北檢偵卷第39頁) 2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同上 3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第17623號                         第18112號   被   告 張嘉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慰於民國113年4月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傅建誠」 、「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嘉慰負責提供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張嘉慰、「傅建誠」、「楊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張嘉慰則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楊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梁馨藝、魏筱筠、邵柏瑜、林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暱稱「傅建誠」之人,並依照指示配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提款,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楊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貸款公司表示伊負債率高,需要包裝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交付業務,製作資金回流動作,培養信用云云,然被告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工作及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提領之金額甚鉅,卻未核對他方真實身分、未將款項攜至真正營業之融資公司交款、交付款項後又未取得融資公司收款之任何單據,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未符,被告復明知信用不良,製作虛假資金回流,美化帳戶顯屬不實,仍執意為之,其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存)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紀錄1份 被告於95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梁馨藝(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魏筱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邵柏瑜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林阿蘭 (提告)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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