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訴-1006-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14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倪馨」之人使用。後倪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錦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蘇啟宏、陳美玲,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再以蘇啟宏匯入款項購入之47,780、3,517USDT幣(含服務費),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2時33分、16時27分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林錦鴻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已 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倪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錦鴻於112年8月19日20時49分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陳美玲匯入款項購入之USDT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2,102元賣出,再將之轉入至本案彰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轉入15萬2,087元),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三、案經蘇啟宏、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宏、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384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蘇啟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5月2日、4日、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公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2日彰淡字第1130021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42886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0948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7號函暨被告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訂單記錄、提領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812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原因,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告訴人蘇啟宏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蘇啟宏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復遭轉出購買USDT幣,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告訴人蘇啟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對此有所預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美玲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倪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而將以告訴人陳美玲匯入款項購買之USDT幣賣出後,轉回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行轉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與倪馨聯繫後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雖被告就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倪馨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倪馨兩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3、被告與倪馨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5、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提供帳戶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應屬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為1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交通維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可獲 得1天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且確實有收到等語,則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告訴人蘇啟宏部分獲得3,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1、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5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14萬9,800元購買4771.31USDT幣經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餘185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0時49分將該等USDT幣連同本案MaiCoin帳戶所餘USDT幣,以15萬2,102元賣出後,扣除手續費15元所餘15萬2,087元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前開合計15萬2,272元(計算式185+152,087=152,272)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實際發還15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是其中經圈存之10萬4,223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1元,合計10萬4,222元,及被告所提領之4萬8,05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2、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分款項實際上轉匯購買USDT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如認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購入之USDT之時間、金額、數量 1 蘇啟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保管金予地檢署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53分,160萬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3分、15時3分,149萬元、10萬9,9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85.51、3,513.53USDT幣 2 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佯稱在天喆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0時35分,1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14萬9,8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1.31USDT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4日18時12分 50元 2 112年9月12日5時46分 7,000元 3 112年9月14日19時2分 6,000元 4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5,000元 5 112年9月26日10時27分 3,000元 6 112年10月1日19時25分 1萬5,000元 7 112年10月6日8時2分 5,000元 8 112年10月7日10時21分 2,000元 9 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