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訴-1012-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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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水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8日出具「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 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夢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 」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云云,嗣該集團成員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以「假冒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吳夢熊詐稱「你涉及黃金洗錢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云,致吳夢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吳夢熊發覺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集團續行要求吳夢熊須交付42萬元,吳夢熊與警方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林茂水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水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偽造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40分,準備向吳夢熊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吳夢熊提供之真鈔2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吳夢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完 全不知情,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用LINE跟我聯繫,他說檢察官要我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被歹徒利用,才犯下這個罪刑,公文的字我只有看到檢察官的名字,其他內容沒看到,我不是警察,但對方說我去做這些事情的話,可以把我以前的案件處理掉,不會讓我關進去,我沒有犯罪能力。」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告訴人吳夢熊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之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云云,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以「假冒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告訴人吳夢熊詐稱「你涉及黃金洗錢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交付價值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集團續行要求告訴人吳夢熊須交付42萬元,告訴人與警方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被告林茂水則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偽造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40分,準備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告訴人提供之真鈔2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夢熊、警員陳奎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有上開偽造載有113年8月8日收到42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及被告所有持用本案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敏昌」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購買之金飾、信用卡刷卡明細照片(參見偵卷第32至35頁)、偽造之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參見偵卷第36頁、第44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訴人吳夢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 偵卷第50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表示該局偵二隊並無「陳建宏」之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10245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0頁;結文30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檢警辦案何以會找非檢警之 尋常百姓執行?及被告自稱僅憑視訊,並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了解,是其對於LINE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所言檢察官要其幫忙做傳遞公文云云是否屬實?均應有所懷疑。又被告自承其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已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該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明文載明「兹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吳夢熊身份證字號○○○受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則被告並未取得所謂檢察官或警官授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42萬元之文件,何以能夠以非檢警之一般人身分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現金42萬元?再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到被害人住處拿取現金交款予何人我不太曉得,因為我還沒取得。」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拿了一個袋子,是紙袋子,看不清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偵卷第64頁),再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奎凱提出其於查獲被告當時錄影(音)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告訴人:「這一張是?」 被告:「這一張是要給你的。」 被告:「你準備的東西呢?」 告訴人:「42萬,42萬在這裡,你要不要點一下,我有跟他 講我用永豐銀行的袋子。」 錄影過程,證人陳奎凱躲在門後,從門縫處可看到告訴人從 後方將深色紙袋拿出來,打開問被告要不要點一下,被告伸 手進紙袋時,警方就衝進去,畫面中斷。 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光碟附 於證物存置袋)。顯見被告是依「陳建宏」之指示準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2萬甚明。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伊是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依常情上述收取款項之作為顯非正常檢察官及警察依據法定程序偵查案件之作法,而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且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7分38秒有撥打105查號台,於同日11時28分31秒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號電話,並有遠傳電信113年7月份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 ,惟被告通話之內容不明,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曾 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其表示該局偵二隊並無「陳建宏」之人,此有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參見偵卷第7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依你的認知,檢察官或警察會利用一般老百姓去向一般人收取證物或者現金嗎?)應該不會。」、「(如果確實有一個警察叫你去做這樣的事情,你覺得這個警察是好警察還是壞警察?)這應該是壞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綜上所述, 姑不論該LINE暱稱「陳建宏」之人是否為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即警察亦可能犯法),該項指派收取金錢既可疑為詐欺手法,然被告卻未拒絕此項工作派任,無非為求該「陳建宏」所稱可以把被告以前之案件處理掉,不會讓其關進去,而為「陳建宏」收取上開贓款,是其所辯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其對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自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吳夢熊因發覺遭詐騙至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追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42萬元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警方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42萬元(含真鈔2千元及假鈔41萬8千元),並當場為警查獲,自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陳建 宏」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專科5年級之女兒由其扶養,目前從事開計程車,月入約4萬多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