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訴-101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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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 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筱潔」之簽名壹枚、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清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及 自稱「李筱潔」、「宋雅雯」共3 名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雅雯」利用先前在網路上結識許芳瑛之機會,向許芳瑛佯稱:如將錢交給伊任職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許芳瑛陷於錯誤,遂與「宋雅雯」約定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下午,在許芳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之住處樓下(真實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待約定完成,「宋雅雯」並即透過前開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李筱潔」出面向許芳瑛取款,邱柏清則負責在旁監控「李筱潔」的取款過程。邱柏清在接獲上開指令後,隨即於112年9 月12日先前往不詳超商,以該上游成員傳送的QR碼   列印成「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交給「李筱潔」在其上偽造「李筱潔」之簽名、指印各1 枚,而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即由「李筱潔」持前開偽造收據,於約定之9 月12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往○○○路0 段上址約定地點,向許芳瑛收取208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許芳瑛,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芳瑛、「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筱潔」。嗣因許芳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芳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柏清坦承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犯 行不諱,核與許芳瑛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此外,並有許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2份附卷,偽造之112 年9 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 份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在扣案收據上驗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11260602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許芳瑛所取得的「現金收款收據」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李筱潔」之簽名與印文(偵查卷第42頁),應認係以私人名義製作    ,表彰已經收款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    ,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係其按上游車手指示,自行列印 後交給不詳女子前往向許芳瑛取款(偵查卷第9 頁),此顯係配合該詐欺集團先前詐騙許芳瑛之投資話術,所捏造製作而成之物,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李筱潔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均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碼,自行前往超商列 印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據(偵查卷第10頁),並由不詳女子在其上偽造「李筱潔」的簽名與印文,此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監控取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面向 許芳瑛行騙之「宋雅雯」,以及向許芳瑛取款之「李筱潔    」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李筱潔」在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給許芳瑛時,既係 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許芳瑛之行為    ,而該人向許芳瑛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到案,在警詢中則坦承詐欺犯行(偵查 卷第9 頁),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依現有證據,又尚難認被告有對應的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偵查卷第10頁),故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監控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監控車手之詐欺犯行,本次車手向許芳瑛詐得之款項高達208 萬元,被告也未能與許芳瑛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所偽造,因已交給許芳瑛收執, 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簽名各1枚(偵查卷第31頁),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偵查卷 第10頁),依卷內事證,也難以肯認被告有自本案犯罪中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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