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3-訴-1015-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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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濟寺之信徒,隨侍法 濟寺前任負責人釋慧嶽法師(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過世)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深獲釋慧嶽法師信任,釋慧嶽法師乃於過世前交代其管理法濟寺寺務、擔任該寺管理人,其即於105年3月30日持「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僅開會日期與地點部分不實,其餘內容並非不實)等文件,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選任等案備查,於同日經該公所同意備查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核准登記為法濟寺負責人(王淑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管理法濟寺之財產,而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12時13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法濟寺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王 淑芬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王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確認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王淑芬等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北院民事確認訴訟),王淑芬於斯時已知其並非法濟寺之負責人,未經法濟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法濟寺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法濟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接續在提領30萬元、10萬元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法濟寺」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而各偽造表示法濟寺授權其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30萬元、10萬元之意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1紙後,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淑芬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人,而先後交付30萬元、10萬元予王淑芬,王淑芬旋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王淑芬乃以此手段詐得4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法濟寺之權益。 三、案經蔡並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法濟寺信徒,隨侍法濟寺前任負責人釋 慧嶽法師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其於105年8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法濟寺負責人,負責管理法濟寺之財產,並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106年1月16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又於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0年3月10日至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持法濟寺之印鑑章、本案臺銀帳戶存摺,自本案臺銀帳戶內提領30萬元、1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存入其臺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師父釋慧嶽過世前,提名我為法濟寺管理人,當時很多人同意,釋慧嶽生前交代說,我與宗照師、文琪師當初開山很辛苦,從開山就常住寺裡,體恤我們,給我們1人200萬元醫療基金,我提領的150萬元,110萬元是陸續給宗照師,文琪師摔斷手,我有拿10萬元給他,我之前爬樓梯跌倒開刀,支出了醫藥費62萬2,000元;40萬元部分,我將30萬元轉入我臺銀帳戶,是因疫情去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我想說這樣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本來打算開支票給他,後來回臺北在法濟寺2樓發現支票本不見了,故未動用到裡面的錢,提領的10萬元則是交給宗照師;我都是依照師父交代行事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並修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4、97至99、385頁】,並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5年3月30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03812號函、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月16日取款憑條在卷可證【依序見偵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79頁、偵卷第437至4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持其保管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法濟寺印鑑章,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⒉被告就提領該筆150萬元之動機與用途,雖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下稱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稱:係前任住持釋慧嶽法師生前體恤我和宗照師、文琪師,給我們每人200萬元醫療基金,宗照師因請病假住外面,師父當信徒的面交代我們3個,如果知道宗照師在醫院要包紅包去看他,我於106年1月16日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之150萬元中,有110萬元是包紅包給宗照師,有交付現金及支票,另文琪師摔斷手開刀,我有給他10萬元,我去年、前年跌倒開刀,花了62萬2,000元云云(偵卷第39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釋慧嶽法師確曾為前開表示,及被告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宗照師、文琪師;況觀之其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所陳:我有於110年4月10日開10萬元支票予文琪師;給宗照師的110萬元部分,是106年間我第1次去長庚醫院看他時給他現金10萬元,我另有開臺灣銀行110年5月5日之10萬元支票、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20萬元(110年6月12日)給他,復於107年7月26日交付20萬元現金,另還有委託開明師送錢過去2次,共1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關於150萬元之用途,如我在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所述,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部分,我忘了是什麼時候給宗照師,請開明師拿給宗照師2次錢的時間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34頁),並有其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庭呈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手寫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9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一節,有其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偵卷第405頁),被告所述各次支出款項之時間,乃自106年提款後起至112年間,期間長達6年多,且其所稱106年間第1次交給宗照師之現金僅10萬元,何需1次提領150萬元之鉅款,實難信其提領150萬元之目的確是基於其所辯用途,否則其既身為法濟寺代表人,法濟寺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為其保管,衡情應可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予宗照師、文琪師時,及其本人需動支醫療費時,方提領使用,而無1次提領鉅額款項,留供多年後使用之必要,或者,其亦可1次將其所稱每人200萬元之醫療基金交予宗照師、文琪師及其本人,以早日完成釋慧嶽之託付,其捨前開方式未為,難認合理,佐以其於警詢時辯稱:該款項皆用於法濟寺的水費、電費、土地稅等相關費用,另釋慧嶽曾向我表示在其身後可以普發低收入戶之每戶5,000元用作春節送暖「皆大歡喜紅包」云云(偵卷第11至12頁),其前後說詞不一,益徵其所辯提領150萬元之原因與用途,並非可採。⒊被告既無法提出將屬於法濟寺財產之150萬元用於法濟寺之證明,應認其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用;又其於案發時為法濟寺登記之負責人及管理人,業如前述,依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通過之法濟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寺院財產之管理乃該寺管理人之職權,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係從事管理寺產業務之人,其自法濟寺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所提領之150萬元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其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已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 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先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法濟寺」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先後交付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336頁),並有臺灣銀行110年3月10日取款憑條2張及送金簿1張、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441至443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提領法濟寺之臺銀帳戶存款時,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其亦明知此情,顯知無權再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使用法濟寺之印鑑章,及製作法濟寺名義之取款憑條,是其於未徵得法濟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持法濟寺印鑑章蓋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40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法濟寺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 ⒊被告就其自法濟寺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個人臺銀 帳戶部分,雖辯稱:我將30萬元轉至我臺灣銀行甲存帳戶,是因為疫情去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我想說這樣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打算開支票,後來回臺北我在法濟寺2樓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了,所以沒動用到裡面的錢云云(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304、316、334頁),又其對於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之用途,於偵訊時稱:那是我去看宗照師帶去的現金,可以說是 癌末,就是施明德在總統府抗議那天動刀的云云(偵卷第367頁),然前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準備程序時卻稱:領出之10萬元是開支票,是給宗照師云云(本院卷第316頁),後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提領之10萬元現金,是我第1次去看宗照師時,是向別人調10萬元給宗照師,故提領這10萬元還給借錢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該10萬元現金是110年5月5日開支票給宗照師,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3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難信為真;再者,同前開提領150萬元部分所述,被告辯稱提款10萬元係交付宗照師之醫療費用云云,亦不合理,又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或支票予宗照師或借款之人,再其於110年3月10日即已將法濟寺之存款30萬元轉入其帳戶內,而疫情結束迄今已多年,何以未再開支票交付宗照師,任憑該筆款項留存在其個人帳戶內,甚至在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其已失去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猶未將該筆款項歸還法濟寺?復佐以其於警詢時原辯稱:這些款項都是用作繳納法濟寺的水、電費及相關費用支出云云(偵卷第11至12頁),其前後辯詞不一,益見其情虛,其提領40萬元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如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濟寺」印鑑之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自有未洽。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以詐領存款之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㈢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向臺灣銀行詐取法濟寺存款之目的,偽造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向臺灣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7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㈣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任法濟寺負責人期間,利用身分之便,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侵占法濟寺之存款,又於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具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以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段,盜領法濟寺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法濟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於113年7月12日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為法濟寺提存192萬9,64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業已彌補法濟寺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自陳就讀釋慧嶽興辦之天台佛學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寺院擔任義工、倚賴母親提供之資金維生、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150萬元、如事實欄之犯行詐得之40萬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以法濟寺為受取權人提存192萬9,645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法濟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法濟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法濟寺」印文,係被告利用保管法濟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向臺灣銀行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其並非法濟寺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 印文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用法濟寺之大印,前往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法濟寺大印及被告自身之印文,並在該取款憑條之正面及背面分別簽上「王淑芬」、「負責人本人領取」之字樣,以此方式創造被告為法濟寺負責人之外觀而虛偽製作該取款憑條,持以向該臨櫃承辦人行使,而領取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以如事實欄所 示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手段,領取法濟寺於本案臺銀帳戶內30萬元、10萬元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占法濟寺之財產,因認其就事實欄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自法濟寺之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時,為法濟寺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業如前述,自無起訴書所稱冒充法濟寺負責人身分,盜用法濟寺大印之可言,是其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製作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乃有製作權之人,縱令其係為侵占所提領款項,不應製作而製作,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前偽造「蔡並修」印章 ,再偽造有關蔡並修召開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之文件,並持該等文件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成為法濟寺之負責人,而認被告提領150萬元時並非法濟寺之負責人云云。然觀諸起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製作之「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新加入信徒名冊」、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簽署日期104年12月6日「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文書中關於「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部分不實,其他內容並非不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證人林秀賢、陳燕鳳於該案偵訊、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審理中之證詞、證人王進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足見釋慧嶽確有於104年1月13日趁舉辦法會之便,聚集信徒開示、商議時,委請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為信徒代表,並有交代被告處理寺務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他卷第29至30、37至40頁),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該判決係以法濟寺104年1月13日會議召集及議決過程不符民法相關規定,而認定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並非認定釋慧嶽未於104年1月13日舉行法會時交代被告處理寺務、指定被告為法濟寺管理人乙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他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所辯釋慧嶽於過世前曾指示伊處理法濟寺寺務、擔任管理人乙情非虛。是以,被告提領150萬元之時,雖業經蔡並修對其與法濟寺提起北院民事確認訴訟,然於該案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其既仍為法濟寺管理人、登記負責人身分,前又曾獲釋慧嶽口頭交代負責處理寺務,自難認其提款之時,主觀上乃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事實欄部分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持有,必須是合法權源持有之客體,故就重複不法所有之情況,即認為與侵占罪之持有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侵占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乃佯以獲法濟寺同意或授權,偽造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行員詐領法濟寺之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領得之40萬元,即非基於合法權源而持有之客體,依前開說明,縱其將之據為己用,亦不得再對被告另論以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各另涉犯前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已當庭主張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384頁),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