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訴-1019-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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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成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柏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張宇鈞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9時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張宇鈞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張宇鈞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張宇鈞,張宇鈞即於同日19時18分以iPASS MONEY(即原LINE Pay MONEY),轉匯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郭柏成。嗣警於翌日(22日)16時35分,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張宇鈞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張宇鈞居所),查扣張宇鈞持有向郭柏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並調閱路口相關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宇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郭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柏成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張宇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帶二手家用品拿給張宇鈞,約半小時後他問我身上有無帶東西,我們玩一下,有約砲和吸食毒品,但是沒有販賣行為,事後他說你用的東西很特別,可否跟我要一點點,想和男朋友確認,以後可以跟我一起合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和張宇鈞發生同志性行為時助興使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張宇鈞當日施用完畢,此可由張宇鈞之警詢及雙方對話記錄為佐證,殊難想像張宇鈞有動機要欺騙自己男友,向之謊稱沒有拿毒品。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遭查獲之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係前往張宇鈞租屋處,是偵查報告中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張宇鈞居所販售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依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2號起訴書,趙學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宇鈞,故不能排除張宇鈞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趙學堯或其他人提供。被告確實有贈與張宇鈞家具,總價值逾萬元,故張宇鈞基於禮尚往來,匯款3,000元並非不可想像,而非販賣毒品之對價。依張宇鈞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對於事發經過時序無概念,且被告跟張宇鈞均坦承在112年9月21日晚上共同施用毒品,不能排除二人因為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神智不清、記憶錯亂的事實。毒品價值不斐,倘若被告願意贈與張宇鈞毒品,為何還要再另外賣給張宇鈞1公克的毒品,故張宇鈞的證詞前後矛盾等語。 二、經查: (一)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為警在張宇鈞居所搜索查 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38公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日偵查第八隊偵辦犯嫌郭柏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張宇鈞前開為警查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就前開毒品之來源,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3 日警方搜索扣到的安非他命,是9月21日晚上7點左右在東湖的住處,向郭柏成以3,000元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他問我說最近的安非他命是不是越來越難購買,我說是,因為價格越來越貴,就反問他那邊是否可以購買毒品,他說他有,所以我以1公克3,000元向他購買,我在東湖住處等對方過來,他用LINE通知我到幾樓,剛好我在全家買東西,我就說我要回去了。是在我東湖住處的房間裡面交易,我拿到東西之後再用LINE PAY轉帳。我是單純向郭柏成買,不認識他的上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定後直接告訴我。郭小波有來好幾次,其中有幾次確實有拿過家用品給我,最後一次真的有拿毒品給我等語(他卷第9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被告是網友,我於112年9月23日被警察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1公克,該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我於112年9月21日跟被告見面,主要目的是拿安非他命,我先取得他給我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以LINE PAY轉3,000元到被告帳戶,交易地址是東湖康寧路,被告當天有送家具給我,我沒有因為他送我家具而匯款給他等情(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三)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21日19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張宇鈞租 屋處與之見面,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宇鈞,張宇鈞於同日19時18分有以iPASS MONEY轉帳3,000元給被告等節(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均核與證人張宇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他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審酌張宇鈞與被告為網友,並無糾紛,業據二人陳述在卷(他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且張宇鈞於112年9月22日16時35分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張宇鈞應無誣陷被告身罹罪刑,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張宇鈞前開證述,可以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張宇鈞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張宇鈞。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購毒者張宇鈞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宇鈞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宇鈞就112年9月21日係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先購買毒品,又所購買之毒品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前後為不同之陳述,然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旋即以iPASS MONEY支付價金3,000元之主要事實,於偵審始終指述一致,則證人張宇鈞就其係先購買毒品抑或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提供其伴侶施用之細節供述,或因記憶等因素而略見出入,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言無足採信。2、被告辯稱前有贈與二手家用品給張宇鈞,並於112年9月21日贈與其燭台、防污墊、空調毯等二手家用品一節,與證人張宇鈞前開證述相符,且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頁),堪信為真。然證人張宇鈞稱其當日轉帳予被告之3,000元並非前開物品之對價,已如前述,另參前開對話紀錄,對被告表示將贈送前開物品,張宇鈞回以「不用帶太多因為這裡租約快到期了」等情,略有婉拒之意,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他跟我說他搬了新家,那是我要送他入厝的東西」等情不符,又前開物品既為二手家用品,價值應非甚高,難認被告辯稱張宇鈞轉帳3,000元係對於被告提供前開物品之表示感謝為真。3、依證人張宇鈞之偵訊筆錄,固可知其於112年9月21日向詹永祥稱:「我剛剛其實是去跟朋友拿東西我原本是不想拿的但他說是等級很好的冬瓜不拿會後悔但太貴了所以他只有給我試一下」,詹永祥稱「所以沒拿?拿個回來好了,都去了」,張宇鈞稱「一個要3千有點貴所以只有跟他拿一點點試他就連球一起送我了」,詹永祥稱「我出一個拿一個吧或拿兩個」,張宇鈞稱「我已經快到家了我到家在問他看看」,詹永祥稱「既然去幹了這種事,你就現在問,然後折返過去拿拿了再回來」等語,然就此對話之意,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稱:是在跟詹永祥坦承我當時有吸,他得知之後是希望我買1公克回去,但我隱瞞我已經購買的事實,我跟他說我沒有買,只有拿一點試。「冬瓜」據郭柏成說是純度比較高的安非他命,所以顏色會微泛黃等語(他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當下不想讓我配偶知道我有拿東西,所以我沒有跟他說等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前後所述一致,而情侶、配偶就彼此之生活情狀、交友情狀未能誠實以告所在多有,尚難以張宇鈞與詹永祥之前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宇鈞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的伴侣也有跟我一起施用,所以還想再買」等語(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與張宇鈞之對話紀錄中,張宇鈞於112年9月21日23時11分傳訊「他試過了 想再跟你拿兩個」等語給被告相符,故可認張宇鈞之伴侶有施用其所攜回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以此認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是否已由張宇鈞及其伴侶施用完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張宇鈞之毒品已於112年9月21日當日施用完畢,不可能為警扣案等語,尚無證據支持。4、又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亦有之。是所謂合資、代購、調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21日23時37分與張宇鈞對話中稱「我不能賺這個」等語,並提及其上游為「大姐頭」,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惟證人張宇鈞於偵查證稱:我反問被告那邊是否可以購買毒品,他說他有。我不認識他的上游,不知道他拿毒品的成本,毒品價格及數量都是郭柏成決定後直接告訴我等語(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112年9月21日23時59分傳訊「佩服你能直接跟上游拿東西」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係自行接受張宇鈞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自交付毒品、價金亦轉入其帳戶,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被告否認犯行,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價金3,000元,數量不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比例衡量後,認被告此部分縱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之犯罪情狀,坦承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暨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外送服務業、月入4萬元至5萬元、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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