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訴-1020-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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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70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財 迷」、「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小財 迷」、「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美 林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帳號與 陳志偉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 志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陳威漢依 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陳志偉取款,陳威漢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1之收據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後,配戴該偽造 識別證向陳志偉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志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志偉及遭冒名之美林證券、許文凱。嗣陳威漢旋將贓 款放置在南港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 往收取轉交上游共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4、210頁),且據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17035卷第23-27、29-31頁),並有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17035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偵查、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然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財迷」、「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為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偵17035卷第11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24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許文凱」署押1枚 1張 偵17035卷第45頁 2 美林投資公司識別證(姓名:許文凱)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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