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M-113-訴-1022-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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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怡穎佯稱:想向劉怡穎買東西,但無法下單,請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復佯以旋轉拍賣客服向劉怡穎稱:需要通過帳戶認證,須依指示登錄網路銀行並輸入銀行代號、帳號及金額云云,致劉怡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怡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翁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黃國智跟我說他欠車貸,款項若匯進他的戶頭會被扣走,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想這麼多就借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告訴人劉怡穎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立卷第7至8、12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國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向被 告借過本案帳戶,我自己的帳戶也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佐以被告自陳與黃國智僅認識一年多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黃國智交情並不深,若黃國智有借用帳戶收款需求,大可逕向家人或熟悉的朋友借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轉向不相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猶願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使用,亦與常情有別。此外,個人金融帳戶屬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借予黃國智,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借據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絕非歷經偵查與審理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然其於偵查起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益徵證人黃國智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本案帳戶乙節較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國智等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見前述,顯見被告確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又被告為於案發時已45歲,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所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領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竊盜、加重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空調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