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訴-102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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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怡貞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號出口,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北富邦帳戶、樂天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林倚亘(下合稱謝雅慧等6人)行使詐術,致謝雅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徐怡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怡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林倚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樂天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78號卷,下稱立卷,第47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906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22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7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徐怡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謝 雅慧等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則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謝雅慧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謝雅慧等6人被騙遭洗錢款項之金額,暨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鄭家榛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足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怡貞曾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謝雅慧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慧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賣場下單限制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33分許 3萬45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6至60頁、第62、65頁) 2 應佩瑄 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應佩瑄佯稱:先前匯款因卡在系統,需匯款相同款項至指定帳戶才能出來云云,致應佩瑄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84至85頁、第86、87、91頁) 3 鄭家榛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家榛佯稱: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通過賣場認證云云,致鄭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1987元 樂天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0至103頁、第106頁) 4 黃仰慈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仰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賣場云云,致黃仰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 4萬5900元 樂天帳戶 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9、113頁) 5 張宜蓁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宜蓁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才能認證為本人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1、52、53分許 9999元、9998元、9995元 樂天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21至123頁) 6 林倚亘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倚亘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倚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31、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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